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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甲。因赌博于2013年1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甲。因赌博于2013年1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甲。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3年11月1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5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决定不予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万元,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甲、钟乙、柳某某、钟甲、邱某某、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丽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雷甲、柳某某、钟乙、钟甲合伙在云和县安溪乡黄处村东城23号雷友付家、黄处村湖西弄22号钟仁坤家、黄处村东城14号吴必森家老房子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用骨牌开庄50余场次,参赌人员有方石某、毛某某、程某某等十余人,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起初,赌场的股份由四被告人平分,后阶段,雷甲以胡某某也合伙摆赌场的名义多分得部分抽头款,雷甲共计分得抽头款6000余元,柳某某、钟乙、钟甲各分得抽头款5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该赌场帮忙放哨50余场次,领取放哨工资3000余元,其帮忙放哨期间的赌场抽头数额3万余元;被告人徐甲为该赌场帮忙抽头和保管铁皮盒6-7天,10余场次,领取抽头工资1000元左右,其帮忙抽头期间的赌场抽头数额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钟甲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7月3日向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乙、柳某某、钟甲、邱某某、徐甲均已向云和县公安局退清全部非法所得款。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钟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人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四、被告人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钟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甲、钟乙、柳某某、钟甲、邱某某、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徐乙、钟丁、毛步彪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发票,被扣押的铁皮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雷甲、钟乙、柳某某、钟甲、邱某某、徐甲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情况能相互印证。另,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甲、徐甲、钟甲分别有累犯、前科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钟乙、柳某某、钟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召集多人参赌,抽头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徐甲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数额分别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5000余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甲、钟乙、柳某某、钟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甲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甲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钟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甲、钟乙、柳某某、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乙、柳某某、钟甲、邱某某、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钟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