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雪佛来轿车在本市某某区奉浦开发区环城东路千代浴室门口停车场倒车时,与他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