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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龚某的约定,至本市某路、某路处的某酒店门口,收取龚某给其的包含车费在内的人民币600元后,将1包装在香烟盒内的毒品交给龚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龚某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倪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