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王某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附近,将1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0.1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或有期徒刑8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宁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