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2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暂住地上海市闸北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
(2013)奉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暂住地上海市闸北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伪造劳务施工承包协议,通过他人介绍以劳务承包方的代表与被害人石某某洽谈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宜,并带被害人石某某等人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运河北路处一空地,谎称此空地为协议中的工地,后书写承诺书以上述协议转包给被害人石双辉为由,从被害人石双辉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害人石双辉等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劳务承包施工承包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承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