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78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013)徐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租乘xxx驾驶的车辆至本市徐汇区x路x村,潜入该小区x号x室被害人xx家中,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000余元及x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93元)等物。
  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租乘xxx驾驶的车辆至本市x区x路、潜入x弄x号x室被害人xxx家中,窃得黄金项链、白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挂件一条、男式白金钻戒一枚、纪念币一枚(银生肖兔50克)、儿童黄金项链和手链套装2套、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等物。
  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租乘xxx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潜入x弄x号x室被害人xxx家中,窃得新、老版各种面值约8,000元,粮票若干、铂金项链一根和吊坠一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至14日期间,先后发现家中被窃现金、电脑、金首饰等物品的事实。
  2、发票联、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格。
  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相关被窃物品,以及从张某某身上扣押的材料上字迹系被害人xxx所写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足迹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鞋印、经鉴定与李某某鞋印认定同一。
  5、监控录像截图,证明王某某等人出入被盗小区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前科情况。
  7、工作情况,证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8、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将扣押的赃款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继续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作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