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4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县某某镇某某船厂某号线安保部职工,暂住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县某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支路路口西侧约90米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舒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对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于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ml。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车辆查询工作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凌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1.4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于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就经济损失向被害人作出赔付,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