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与购毒人姚某经电话约定,在本市陆家浜路、迎勋路口处,严某将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姚某处查获二包白色晶体,在严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姚某处查获的0.8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严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念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张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念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