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燃油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路x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mg/ml,其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属性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