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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
(2013)奉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17时45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至本区某村某号某室,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27.1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出售给林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其身上另12.84克冰毒亦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苏某、丁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宋勇杰
人民陪审员 卫正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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