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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2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
(2013)奉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区某路某号某饭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姚某。被害人袁某见状上前劝阻,亦被张某打伤。随后,张某纠集吴某、张某某(均另处)继续对姚某拳打脚踢。其中,袁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2年8月23日,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褚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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