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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汉族,
(2013)奉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2时30分许,被害人尤某某在本区南桥镇陈桥路博弈游戏机房玩赌博机时与该店工作人员陈某某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齐某,并通过被告人齐某纠集多人持钢管、刀等凶器至上述地点寻找被害人尤某某意欲报复。在找到被害人尤某某后,被告人齐某等人采用持钢管击打等方式殴打尤某某,致尤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兰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决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齐某在公共场所持钢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