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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山阴县安荣乡安荣村。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
(2013)奉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山阴县安荣乡安荣村。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航南公路酒吧门口,将0.4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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