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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吸毒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3)奉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吸毒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0日间,被告人沈某于本市某区某村某区某号某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

1、2013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于本区某村某区某号某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张某、汪某吸食冰毒。

2、2013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于本区某村某区某号某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钱某吸食冰毒。

3、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于本区某村某区某号某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张某、汪某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汪某、姚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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