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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上海
(2013)奉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上海某公司刘某(已判刑)虚开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2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1公司”、“2公司”、“3公司”、“4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32 911.2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50 081.12元,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采用上述方式,介绍他人为被告人马某虚开有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9 513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66 766.85元,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信息、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发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发票,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黄某、黄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黄某虚开的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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