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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指定辩护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指定辩护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6月26日10时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黄浦区打浦路X号附近,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邵某的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邵某、李某、郁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 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分别从重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陆某辩称,其系替认识三天的摩的乘客邵某垫资人民币400元代购毒品,邵给其车费人民币5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知代购毒品系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交易完毕即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6月26日10时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黄浦区打浦路X号附近,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邵某的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关于其按事先约定至指定地点徐家汇路、打浦路,按被告人指示坐在其摩托车后边乘车边交易,车行进至打浦路X号时,被告人用左手将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从身后给其,其用右手将5张编号分别为T9D2240501、TK70565256、U6R7696934、T4B7787011、EN69158667的红色百元人民币拿到前面,被告人用右手拿钱,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怕不安全让其待车开到其他地方再下车,其不愿拔下摩托车钥匙后车倒地,警察上前后被告人即逃跑,后在打浦路159号加油站内被抓获的书面证言;证人邵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警长李某关于其接举报安排民警郁某等至徐家汇路、打浦路处守候伏击毒品交易,看到邵某坐上被告人摩托车后座后即骑助动车跟随,车行进至打浦路X号时,目击被告人用左手拿一样东西交给邵某,邵将东西放好后,用右手将人民币交到被告人手中,其便挥手让民警郁某跟上。二人交易完毕后,车继续前行,此时邵某将摩托车钥匙拔下,车倒地后,被告人看到警察上来即逃跑,其与郁某追至打浦路159号加油站内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右手缴获用于毒品交易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从邵某处缴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书面证言;证人民警郁某关于其按警长李某指示,与其他同志一起至徐家汇路、打浦路处守候伏击毒品交易,看到邵某坐上被告人摩托车后座,警长李某骑助动车跟随并让其跟上,其走至打浦路X号时,看到摩托车倒地,被告人逃至打浦路159号加油站内被其抓获,并从被告人右手缴获用于毒品交易的人民币500元,从邵某身上缴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毒品、毒资等的笔录、决定书、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涉案毒品的专用收据;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等的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关于涉案毒品数量和成分的检验报告;有关被告人前科材料等的书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解,经查,证人邵某、李某、郁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指控,故对被告人关于代购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对法律的不知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仅0.4克,应处拘役的刑罚,故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陆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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