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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陶某。 指定辩护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 指定辩护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陶某。

指定辩护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

指定辩护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购毒者仲某至本市某室被告人陶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于门口接待仲某并向被告人康某转达仲某的购毒意愿,在征得被告人陶某同意后,康某将陶某的六小条用吸管包装的毒品递交王某并转交仲某,同时收取仲某3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仲某征得陶、康等同意后入室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入室将涉案的陶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从陶某家中搜缴到四包黄色粉末和两包白色粉末。经鉴定,陶某、王某和康某贩卖给仲某的0.56克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搜缴的陶某四包共计27.03克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和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协助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对自己贩毒的事实拒不供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仲某、邱某、杜某、李某、黄某、史某、周某的证言,公关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康某和王某的供述,被告人陶某的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对康某、王某贩卖毒品给仲某并不知情,且贩卖的毒品和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并非其所有,从其家中搜获的毒品系绰号为“某”的毒贩在民警进入后丢在沙发下的。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同意陶某的辩解,认为陶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康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基本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参与到本次共同贩卖毒品中系偶然事件,并不是其主观积极追求所造成,且其到案后一直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系无任何前科劣迹的退休妇女,此次犯罪主要是受不良环境影响,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其当庭的一些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据此,请求法庭对康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许,仲某至本市某室被告人陶某家中,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于门口接待仲某并向被告人康某转达了仲某的购毒意愿。在征得陶某同意后,康某将陶某的6小条用吸管包装的粉末递交王某,并由后者转交仲某,同时收取仲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后公安民警入室将涉案的陶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从陶某家中搜缴到黄色粉末4包、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送检仲某的6包黄色粉末净重0.56克,送检从陶某家中缴获的3包黄色粉末净重27.0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对贩毒行为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某室的南侧天井搭建的小屋内的茶几上的纸箱内搜出1袋粉末状物品,在该小屋内的麻将桌上搜出5袋粉末状物品(含鉴定意见书所指的3包黄色粉末)。公安人员还从购毒人员仲某处缴获6小条用吸管包装的粉末。

2、证人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其至某室门口敲门,王某开门问何事,仲说来拿东西。王询问了屋内的康某,康看了仲一眼就对王说卖给她吧。随后王问仲要多少,仲说要500元的货。王说只有300元的货。仲遂表示300元也可以,并给了王300元。王将门关上,过一会儿又打开门,交给仲6只白色吸管。仲之所以知道该处可以购买毒品,是案发前2周左右,其一女性朋友曾带其去该处,该女性朋友用300元向陶购买了6条海洛因。后仲又于2013年5月16日晚至该处,用人民币200元向陶购买了4条海洛因。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8日下午,其在某室陶某家中与几个朋友网上赌百家乐,期间由于毒瘾发作向陶支付50元购买了1小包毒品后烫吸了。后来大家坐在天井搭建的房间中赌博,有人敲门说要“货”,王某开门后,陶某的女友康某出去说了几句后就回来了。不久后民警就到了。当时,陶家中有陶某、康某、王某、李某、邱某和杜某。黄于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后,就与旧友陶某联系上了。黄在陶家中看见陶使用小塑料袋或截断的吸管分装毒品,并向他人贩卖,黄也向陶购买过。

4、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8日,康某约邱去某室康的家中玩,当时该处有陶某、王某、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黄某、杜某。后来李某也来到该处。该处房屋是陶某的,陶和康多年同居在此。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4时许,其至某室购买毒品。之所以去该处,是从朋友处得知该处能买到毒品。其敲门后告诉开门的中年男性,其是小李,要50元的“东西”。对方就穿过客厅从里面房间拿出1支用吸管包装的海洛因给了李。李付钱后就在客厅里用烫吸的方法将购得的毒品吸食了。之后,李听见有人按门铃,接着听见另一中年男子询问对方是谁。过了一会儿,一名中年女子走进客厅坐在了李的对面。不久后民警就到了。

6、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男友都是做一天休息一天的营业员,住在某室朝北的房间,朝南的房间系其男友的父亲陶某居住,每天都有很多人进出朝南的房间,陶某、康某、王某、邱某几乎每天都在。杜某在朝北的房间也经常听到外面有人说要来拿货,要在朝南房间吸一口等话。

7、证人史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史、周二人接举报后,至某室抓获具有贩毒嫌疑的三名被告人的情况。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送检仲某的6包黄色粉末净重0.56克,送检从陶某家中缴获的3包黄色粉末净重27.0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从陶某家中缴获的另1包黄色粉末及2包白色粉末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9、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陶某、王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康某与陶某是2年多前在一个棋牌室里遇见的,因为二人原是同学,聊聊就常在一起了。康与丈夫感情不好,自2011年5月份起就经常住在某室陶的家中。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康带朋友邱某、黄某到陶的家中是想打百家乐。到的时候,陶的家中有陶某、陶某某、李某、王某和杜某。大约下午2点左右,门铃响了,王某就去应门。过了一会儿,王进来告诉康,有一个女人(仲某)来拿东西。陶某在一旁是听到的,还让康去看看是谁。康觉得应该是熟悉的人介绍来的,就让王去开门。后王拿了那个女人的500元进来给了康,康就到床头柜处,拿起1个铁罐子倒出6小条用吸管装的海洛因,连同200元给了王,并告诉王只有300元的东西了。后警察进来时陶某某跳窗逃走了。装海洛因的小罐子是陶某的,陶某平时会把买来的海洛因分包后放在小罐子里,陶某卖给别人的和其自己吸食的都是从罐子里拿的。陶某平时从一个名为苏某(音)的女人处购买海洛因,该女子在案发前一天来送过毒品。案发当天没有绰号为“某”的人在陶某家中。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同陶某是邻居,每周要去陶的家中2次。康某同陶是男女朋友关系,住在一起好几年了,像夫妻一样。康除去每周或者每2周回去看母亲外,其余时间都住在陶的家中。案发当天王休息,去陶家中准备打牌,但进去的时候已有5、6个人在打,王插不进去,就在客厅看电视。后一个女人(仲某)从楼外按门铃说要拿500元的“热东西”,王就去询问康。当时康就在陶的旁边看陶等4人打牌。康问是谁,王说不认识。康说总是熟悉的人介绍的,没关系的,进而就去拿东西,并让王去开门。康从床边的铁盒子里拿出6小条,并对王说只有300元的东西了。王就将6小条给了仲某,并将收取的300元给了康,康将钱扔在了床上。王以前在陶的家中也碰到过几次附近吸毒的人来该处求购毒品的事,都是陶、康与对方交易的。案发时陶的家中除了王、陶、康三人外,尚有邱某、黄某、李某和杜某。

12、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5月18日所作之供述称,某室系其住所,其同女友康某、儿子陶冶及儿子的女友杜某居住于此。案发时,陶某住所内除陶某外,尚有康某、杜某、王某、陶某某、黄某、邱某、李某及一个陶某不认识的妇女在。2包白色粉末是陶某吸食毒品时的辅料。6小条用吸管包装的黄色粉末是陶某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对被告人陶某所作被缴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对贩卖毒品情况并不知晓的辩解,经查,陶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1次笔录及康某的供述均证实贩卖给仲某的0.56克海洛因系陶某所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亦对此予以了印证。康某、王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陶某对贩卖0.56克海洛因给仲某是明知的;证人仲某、黄某的证言及康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陶某过去多次在其住所贩卖毒品给他人。相关书证又证实涉案的27.03克海洛因系从陶某家中的麻将桌上搜获,并非陶某辩称的沙发下,且其他被告人及证人均未证实案发当日有一绰号为“某”的人在陶某家中出现过。综上,被告人陶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康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予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某辩护人所作陶某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康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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