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王某、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王某、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30日4时许,在本市某号门口处,被公安执勤人员盘查,后在其携带的夹包和钱袋内分别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褐色块状物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张某的15.3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的9.6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张某的10.81克褐色块状物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仇某、刘某、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