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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董某、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董某、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某号某店担任营业员期间,在该店参加某展会时,趁店主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2350元的沉香串珠手链一根。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欲将该串沉香串珠手链卖给顾客时,被刘某当场人赃俱获。后叶某主动承认,其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还先后窃得该店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翡翠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翡翠鲤鱼跳龙门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翡翠葫芦挂件一件及价值人民币628元的金刚菩提子串珠一串,并主动退还了上述赃物。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叶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喻某、李某的证言及赃物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接受证据、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相关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赃物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叶某,你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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