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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四牌楼路90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周某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的交代在其住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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