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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
(2013)黄浦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于2011年5月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XX080),并于2011年6月持该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至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逾期还款后,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其催收,但其仍不归还。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3,843.82元。奚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5月1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离开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奚某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奚均未到案。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21日在奚某的居住地将其抓获。

奚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念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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