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闫××容留郑甲在位于宁波市××新村××号其暂住房内吸食冰毒。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闫××容留郑乙在位于宁波市××新村××号其暂住房内吸食冰毒,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闫××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容留干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在位于宁波市××新村××号其暂住房内吸食冰毒。 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容留干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在位于宁波市××新村××号其暂住房内吸食冰毒。 2013年4月17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闫××容留干某某、任某某在位于宁波市××新村××号其暂住房内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闫××于当日在该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乙、朱某某、干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