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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先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租乘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要求程某某将车开至镇海区庄市街道王家桥村村口路旁,与在此等候的赵某某等人汇合。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程某某人民币60余元及铃木牌摩托车1辆、埃立特翻盖手机1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 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乐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