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量刑意见:本案系被告人向被害人讨钱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得过错。案发以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臧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在向被害人臧某某讨要欠款时发生口角,后在本市××区梅湾街路边公交站台附近,和被害人臧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持菜刀将被害人臧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臧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遗留体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支付被害人臧某某10000元。 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臧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王狄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