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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吐某在本市某路、某路附近,趁被害人李某走路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1,944元的HTC牌one X+手机。嗣后,被告人吐某逃至本市某号某中学门口将赃物扔花坛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孙某、蔡某、诸某的证言、涉案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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