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铭铭。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铭铭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铭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铭铭携带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读卡器1个在本市杨浦区国京路150号对面的路边设摊时,与薛鸣、王波谈妥以每张手机卡收取人民币10元的价格为他俩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当被告人赵铭铭为薛鸣的Micro SD卡复制了18个淫秽视频文件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赵铭铭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检测出205个视频文件,其中192个文件属淫秽文件;从薛鸣的Micro SD卡中检测出18个视频文件属淫秽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铭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鸣、王波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赵铭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铭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赵铭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铭铭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铭铭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铭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铭铭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硬盘、读卡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