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0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绰号“黑娃”),男,22岁。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字水中学校门口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14克)贩卖给程某,并收取毒资220元,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禁毒委员会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邹 涛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