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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启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启凯犯贩卖
(2013)杨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启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启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严启凯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71号门口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琦,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琦、曹炳、谢春亮的证言及张琦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手机截图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严启凯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严启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启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启凯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启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启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启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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