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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3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济南xx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故意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3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济南xx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在济南市xx区xx西路xx塑钢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余xx发生口角,周xx用拳头击打余xx面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xx鼻部(额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xx来到济南市xx区xx西路xx号余xx(男,51岁)经营的“xx塑钢”店内,因其岳父先前与余xx发生纠纷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xx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余xx的面部,致其左侧额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xx鼻部(额突)损伤程度系轻伤。当晚9时许,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余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xx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余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余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且对周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xx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其位于济南市xx区xx西路xx号的“xx塑钢”店内时,因其是否曾殴打周xx的岳父之事与他发生争执,其被周xx用拳头打到了左侧太阳穴等位置,当时还有别的小伙子一起来到店里,但他们没有动手。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在自己店内,由于丈夫余xx之前因为修理门把手之事与王xx发生过冲突,有一名年轻的小伙子来到店里用拳头将余xx的面部打伤,当时脸上就流血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与周xx一起到了余xx的店内,周xx与对方发生争执,余xx拉扯过周xx,周xx用拳头打得余xx脸部流血了。

4、证人董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在余xx的店里,看到一名小伙子与xx发生冲突,该小伙子把xx左侧的脸部打得出血了。

5、证人闫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看到周xx到了xx西路一家塑钢店,其在附近与人聊天时,看到周xx在店里与一名男子打架,该男子左脸部有血。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到余xx的店里去取修理的门把手,双方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其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周xx。

7、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济)公(xx)鉴(伤)字[2x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xx鼻部(额突)损伤程度系轻伤。

8、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周xx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9、书证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证实,余xx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与周xx达成调解意见,且对方已向其过付3万元赔偿款,其自愿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周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0、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电话通知周xx家人劝其投案,且周xx主动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周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周xx到被害人余xx店内解决此前发生的纠纷之事,双方由于言语不和进而发生厮扯,由此引发了周xx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双方当时均存有着急冲动情绪是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一方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周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xx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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