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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0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街道勾庄工业区某物流公司内。因货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曾××在公司仓库内拿起两把菜刀。被害人杨某某从货车上拿出一根铁棍。被告人曾××手持菜刀向被害人杨某某砍去。杨某某亦持铁棍还手。两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曾××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上肢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多条肌腱神经断裂手术修补。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障碍;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街道勾庄工业区某物流公司内。因货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曾××持两把菜刀与持一根铁棍的被害人杨某某相互砍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多处被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多条肌腱神经断裂手术修补。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障碍;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同为公司驾驶员的被告人曾××因其将挡路的车子移开而与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二人被徐某某拉劝开后。被告人曾××还持两把菜刀欲砍打其。其遂从自己车上拿了铁棍。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曾××用菜刀砍伤其双臂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因被害人杨某某将挡路的车子开到一边而招致该车驾驶员被告人曾××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其上前拉架时看见被害人杨某某捡了地上的一块木板打了被告人曾××头部。被告人曾××也打了被害人杨某某几拳。其上前将两人拉开。之后。被害人杨某某持从车上拿的撬棍与持两把菜刀的被告人曾××互殴。被害人杨某某手被砍伤。被告人曾××也抱头蹲在地上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杨某某和公司的另一个驾驶员打架。当时其看见一人持两把菜刀走到仓库门口附近和手持类似铁棍的工具的被害人杨某某打了起来。对方用菜刀砍在被害人杨某某手上。被害人杨某某也用铁棍打了对方的头部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后其得知2011年9月23日。其公司两名驾驶员被告人曾××和被害人杨某某在位于杭州市××街道××工业××某某路某号某工业园的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打架。案发后。民警曾到其公司调取监控录像的事实;5、证人曾某乙(系被告人曾××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曾××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表示谅解的事实;6、监控录像。证实部分案发经过;7、应聘登记表等应聘人员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及被害人杨某某均系某物流公司驾驶员的事实;8、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多条肌腱神经断裂手术修补。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障碍;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某为轻伤的事实;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曾××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曾××表示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的身份情况以及在户籍地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曾××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曾××的谅解。且被告人曾××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