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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社区戒毒3年;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
(2013)嘉刑初字第5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社区戒毒3年;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1981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87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1996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4时许,乔某某(另处)至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位于本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弄14号201室暂住处,以200元人民币向两名被告人购得重约0.3克的冰毒及以100元人民币购得重约0.1克海洛因。次日15时许,乔某某再次至上址向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以100元人民币购得重约0.1克的海洛因,并当场将海洛因静脉注射。接举报后,公安民警至该处将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及乔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暂住处查获冰毒3包(总重0.5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2包(总重3.5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人民币及注射针筒1支。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乔某某、程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有关照片,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4.6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吸食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邵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合议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共同借住于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弄14号201室。2013年2月24日14时许,乔某某(另处)至上址,分别以100元、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购得少量冰毒及海洛因。次日15时许,乔某某再次至上址,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购得少量海洛因后当场进行静脉注射。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重0.58克的冰毒及重3.55克的海洛因、毒资100元人民币及注射针筒1支。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当庭翻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贩卖毒品的“阿兵子”,其先后在“阿兵子”家中购买过二次冰毒。2013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其又到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弄14号201室“阿兵子”住的地方欲购买冰毒,在楼下碰到一吸毒男子,二人一起上楼,那人向与“阿兵子”同住的“胖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后当场注射了。其向“阿兵子”要300元的冰毒,“阿兵子”讲这段时间东西不好,没有进货,但家里还有点东西,叫其自己去玩,“阿兵子”就睡在床上,其在旁边抽烟,抽到一半的时候,警察就冲了进来把人抓了。

证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郁某某就是“阿兵子”、邵某某就是“胖子”、乔某某就是与其一同进屋购买毒品后注射的男子。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到“阿明志”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点海洛因,后又问是否有冰毒卖,“阿明志”就问了跟他在一起的“胖子”,“胖子”说有的,就拿了200元的冰毒给其。2013年2月25日15时许,其带着100元钱再次来到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弄14号201室,准备向“阿明志”购买海洛因,在楼下的时候碰到一男子,二人一起进屋,胖子给了其100元钱的海洛因,其拿过海洛因就用随身携带的针筒进行了注射,就在这个时候警察冲了进来。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定公安分局江桥派出所民警。2013年2月25日上午,程某至派出所举报称,有一个外号叫“阿兵子”的人一直在贩毒,当天15时30分许,其和同事会同刑侦队员,在程某配合下,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号14号201室内抓获贩毒嫌疑人郁某某、邵某某及购买毒品的乔某某。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弄14号201室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暂住处搜查得毛重分别为0.33克、0.53克、0.46克、2.37克、2.5克的疑似毒品5包,并予以扣押;从郁某某扣押了手机1部;从邵某某处扣押了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的净重0.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9克白色粉末、1.54克白色碎块、1.82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予收缴。

6、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郁某某对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邵某某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7、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两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郁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邵某某和其住在一起,其带邵某某一起购买毒品后,让邵某某称重、分包,平时有人来买毒品,其就让邵某某拿毒品给对方,邵某某平时的开销都由其提供。2013年2月22日,其和邵某某到上家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元冰毒(3克左右)和1000元海洛因(2.5克)。后回到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491弄14号201室两人合住的地方,将毒品交由邵某某保管、称重、分包,并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2013年2月24日15时许,乔某某到其住的地方,向其购买海洛因,其让邵某某称了100元的海洛因给乔某某,后乔某某又向邵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013年2月25日,其在床上睡觉,后来民警就进来将其抓住了。

10、被告人邵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其和郁某某住在了一起,平时有人问郁某某买毒品,其就帮忙卖毒品给对方,双方的关系就相当于一起吸毒、贩卖毒品的伙伴关系。2013年2月22日21时许,郁某某和其一起到上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和海洛因,后两人回到家中,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购毒的钱都是郁某某出的。2013年2月24日15时许,乔某某到住的地方找郁某某买了l00元钱的海洛因,接着又问郁某某要买冰毒,郁某某便让其到床头上取出郁某某事先包好的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乔某某,这300元钱都是郁某某拿着的。2013年2月25日15时许,乔某某又来了,同时还有一个男的一同进入屋内,当时郁某某躺在床上,乔某某进来就问郁某某有没有海洛因,郁某某让其到床头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乔某某拿过海洛因后,当场用自己带来的针筒注射了。后来警察就冲了进未,将人都抓住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共4余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关于其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乔某某、程某的证言,同案犯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贩卖了毒品,且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亦作了供认,被告人邵某某当庭推翻以前的供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邵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郁某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叶 育 琪



二○一三年十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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