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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10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杨某(未满16周岁)窜至本市××区××都××室车库,采用撬车库门锁的方式,窃得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各1辆,合计价值3032元。

2.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杨某窜至本市××区××都××室、302室车库,采用撬车库门锁的方式,窃得帝豪TDP02Z电动自行车、千里猫皇TDP10Z电动自行车各1辆,合计价值1734元。

3.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杨某窜至本市××区环城北路××粮油××口××司宿舍402室、602室、604室的公用车库,采用撬车库门锁的方式,窃得济南轻骑铃木QS150T踏板摩托车1辆、三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3158元。

4.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杨某窜至本市××区××公寓××室车库,采用撬车库门锁的方式,窃得轻骑铃木QS150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从容、俞某某、谢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10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虽不构成累犯,但足见其未能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