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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衢江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被告人毛某某将王某借给其的一辆赣EC37**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严某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严某某将该车借给刘某(另案处理)使用。后因王某要求还车,毛某某没钱赎车,就产生到租车公司租一辆车抵押给刘某,以便将原先抵押的车子赎回的念头。2013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毛某某到江山市环城西路徐某某经营的安顺汽车租赁店,用之前伪造的驾驶证租得一辆浙H041**黑色现代悦动轿车。随后毛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将王某的车子开回。后徐某某多次要求毛某某还车,毛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2月9日凌晨,徐某某通过车子GPS定位找回该车。经鉴定,被骗的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90658元。
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其从严某某处通过抵押车辆借得50000元,且与刘某之间还存在债务纠纷,因此犯罪数额认定为90658元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毛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严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车辆交接单,假驾驶证,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转押协议,借条,受案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毛某某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所提事由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代理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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