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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到杭州市××区××街道某某村某组某某号,采用爬阳台窗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祁某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张××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人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的复函、收据、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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