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俞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俞甲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开设的位于宁波市××州区××升村××升××号的“1+1棋牌室”二楼一房间供人以硬牌九形式赌博,并从中获利20000余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俞甲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0000元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俞乙、曹智能、王甲、杨某某、余甲、余乙、冯某某、王乙、陈甲、边某某、陈乙而、向慧云、彭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检查笔录,收缴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