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甲、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覃××至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二村万龄路某寺,用自制工具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捐款箱内的钱币,共计人民币50余元。赃款已化用。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覃××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某寺,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捐款箱内的钱币,共计人民币120余元。赃款已化用。 2013年6月底,被告人覃××至宁波市鄞州区××大道旁某寺,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捐款箱内的钱币,共计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化用。 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覃××伙同覃某2(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某寺,欲盗窃捐款箱内钱币,因有人而盗窃未果。 2013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覃某2至宁波市江北区宝庆寺,由覃某2望风,被告人覃××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捐款箱内的钱币,共计人民币10元。赃款已化用。 2013年7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覃某2至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二村万龄路慈福禅寺,由覃某2望风,被告人覃××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捐款箱内的钱币,共计人民币290元。后被告人覃××在离开寺庙后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2、王某、阳某某、刘乙、易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卷尺1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覃××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