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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乙、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装潢快修服务部,采用“三钠”毒狗的方式,将服务部西侧狗笼里的一条藏獒(价值人民币4800元)毒倒后盗走。



  2013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桥村一弄堂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原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