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葛××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123路公交车,车主为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驶往潘火方向,11时8分许,沿云林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集古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集古线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谢某某(系1963年出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葛××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余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光盘,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情况,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丁 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