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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
(2013)闸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薛*、周*、徐*、王**、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王*、薛*、周*、徐*、王**、吴*及辩护人周韧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带杨*及其他女子,以及被告人王*到本市闸北区阳曲路*号KTV歌厅*房间唱歌,后赵*发现同来的杨*去了被害人鲍*、张*、谭*、王*的*房间,即让王*叫人来教训*房间的人。王*用电话通知被告人薛*,让其叫一些人来打架,被告人周*、徐*、王**、吴*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本市闸北区阳曲路*号*KTV歌厅,先到被害人的包房认人,当发现被害人离开*KTV歌厅后,上述被告人随即追赶至阳曲路*弄弄口将被害人拦下,然后,用皮带等物作为凶器殴打对方,造成被害人鲍*、张*、谭*、王*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张*因外伤致32┑牙脱落等,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王*、薛*、周*、徐*、吴*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薛*、周*、徐*、王**、吴*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薛*、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共同向被害人张*、王*、谭*赔偿了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建议对王*、薛*、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薛*、周*、徐*、王**、吴*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谭*、鲍*的陈述,证人耿*、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王*、谭*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王*、薛*、周*、徐*、王**、吴*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薛*、周*、徐*、王**、吴*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薛*、周*、徐*、吴*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王*、薛*、徐*向被害人张*、王*、谭*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王*、薛*、徐*酌情从轻处罚。徐*的辩护人提出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六、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七、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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