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知)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A。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苏A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航南公路2385号房屋内,通过王保娟、徐元及(均另案处理)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商品。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GUCCI、PRADA、BURBERRY、CHANEL等商标标识的皮包、皮带计199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A。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货品价值人民币880,860元。 被告人苏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保娟、徐元及的供述,证人潘国凡的证言,证人褚晓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照片和案发经过,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A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8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A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苏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