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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B。201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
(2013)闵刑(知)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B。201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郑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郑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A、郑B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未经“上线”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由被告人郑B的深圳市旺凌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潮南旺凌达电缆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上线”的电缆,再由被告人王A的厦门市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电缆分两批销售至厦门国贸地产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五缘湾附近的天琴湾工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8,822.5元。2013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王A、郑B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王A、郑B分别向被害单位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A、郑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跃辉、王子恒、李天戈的证言,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信、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冒产品认定报告、谅解书,厦门锦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设备付款单、收款收据,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招标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郑B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A、郑B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A、郑B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郑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A、郑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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