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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5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
(2013)奉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5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曾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00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沈某驾驶牌号为赣某比亚迪轿车至本区某宾馆,被告人沈某留守车内,被告人周某则持被告人沈某的0.6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进入该宾馆某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赣某比亚迪轿车内查获被告人沈某的冰毒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沈某明知是毒品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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