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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普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某路737号上海某某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与同事被害人赵某某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后将被害人赵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寰枢关节半脱位,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某路737号上海某某房地产经济事务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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