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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
(2013)浦刑初字第3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尤军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桑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松路421弄24号202室内,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尤军的陈述笔录;证人陈娟、王多军、肖丕华、桑亮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桑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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