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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6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1996年8月因扒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8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
(2013)浦刑初字第3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6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1996年8月因扒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8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川沙镇乘上993路公交车(东昌路渡口方向),当车行至川沙路小白路车站时,其趁被害人余某准备下车之机,扒窃余江放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iPho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元)。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即被反扒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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