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75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市白丽路、竹柳路路口时,因出租车与被害人李某某乘坐的三轮残疾车碰擦,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