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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路889号某某娱乐城二楼舞厅内遇见被害人黄某某,为问清被害人黄某某为何在其朋友丁某某处说其坏话,将被害人黄某某带出舞厅至二楼楼梯口处,两人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根富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骨中隔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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