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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某某新村2号102室门口,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与被害人唐伟娟发生肢体冲突,并在该小区2号楼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唐伟娟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伟娟因外伤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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