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甲回到乐清市北白象镇沿河路215-217号五楼出租房内,被害人韦丁责问被告人周甲为何讲他将尿撒到啤酒瓶里,还上前用拳击打被告人周甲头部,被告人周甲即持菜刀砍伤韦丁。经鉴定,韦丁头部疤痕累计长15厘米、颈项部疤痕累计长6.5厘米、背部疤痕累计长15.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丁的陈述,证人韦乙、韦丙、周乙、杨某某、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甲上诉称,当时韦丁不仅用拳头打他,还用啤酒瓶敲其头部并致其眼睛出血,其情急之下出于防卫某将其砍伤,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韦丁先动手殴打周甲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但事后周甲对韦丁的经济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因此,周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