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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因无证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因无证开设旅馆于2011年5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介绍卖淫被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3月13日以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季某某、章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租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3号,被告人章某某租用楠江中路3-2号,被告人季某某租用楠江中路5号,分别用于某某、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利。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介绍、容留陈甲与另一卖淫女在其暂住处分别与方某某、马乙发生性关系,每次卖淫价格60元,被告人李甲均提取2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又介绍、容留卖淫女张某与慎某某在其暂住处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2013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介绍、容留卖淫女贺乙在其暂住处卖淫一次,卖淫价格60元,被告人章某某提取2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将嫖客叶某某介绍给卖淫女李乙,并谈好卖淫价格30元,后李乙将叶某某带至楠江中路3号被告人李甲暂住处进行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3.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介绍卖淫女陈甲分别与艾乙、陈乙在其暂住处发生性关系,每次卖淫价格60元,被告人季某某均提取2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16时许,楠江中路3号的老板娘来叫自己卖淫,经介绍与一个瘦瘦的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老板娘即被告人李甲,嫖客为慎某某;证人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到楠江中路3号时被一个妇女叫过去玩,谈好价格后老板娘从旁边叫来一个女的,之后自己和这个女的上二楼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张某为卖淫女,招揽嫖客的妇女是被告人李甲;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下午,自己店里的老板娘分别招来两个嫖客,自己均与他们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老板娘为被告人季某某,嫖客为艾乙、陈乙;另外当日15时许,对面巷子边上第一间的老板娘叫自己过去卖淫,之后自己与一个胖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甲及嫖客方某某;证人方某某、马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于2013年3月2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李甲的店里嫖娼的事实;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租住在房东李甲家卖淫,自己和房东及旁边两家卖淫店的老板娘说好如果她们帮忙招嫖客的话,可以和自己分成。2013年3月2日,一个老板娘带过来一个嫖客,自己准备和他性交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带嫖客的章某某、嫖客叶某某及卖淫现场;证人贺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12时许,老板娘章某某招揽来一个男子,在二楼右边一个房间里和自己发生性关系,价格也是章某某跟嫖客谈的事实。经辨认,指出章某某及卖淫现场;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楠江甲那边有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招揽自己去她店里,并介绍了一个女的并说好价格,自己准备与这个女的发生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辨认,指出招揽嫖客的章某某、卖淫女李乙及嫖娼现场;证人艾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听说清水埠那边有卖淫,就于2013年3月2日下午去了那里,靠着公园第一个房间门口一个女的向自己招揽,进去后与一名年轻女子说好价格,之后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卖淫女陈甲、招揽嫖客的季某某及嫖娼现场。证人陈乙的证言,称自己没有嫖娼,但经确诊患有梅毒;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与上塘派出所民警经过瓯北镇楠江乙50路公交车站对面时,因怀疑那里一间房有人卖淫嫖娼,就去观察那间屋的情况。在一楼有个穿睡衣的四五十岁的妇女,约十几分钟后一个中年男子从那间屋的二楼下来,掏出几张钱给那妇女,好像听见说了一句“六十元”,妇女接过钱后,男子就从房里出来了,后被民警控制住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嫖客为陈乙、接钱的是季某某、卖淫女陈甲;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日,民警对江北街道楠江中路5号西边第二间房子进行了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季某某、陈甲。并在房子二楼北面第一间房间床上查获一个避孕套及房子内的床上、地上有许多草纸。同日对楠江中路5号东边第一间房子即楠江中路3-2号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章某某、贺乙。另该房子二楼两张床中间有一个鞋盒,盒内有许多草纸及一个人体润滑剂。同日对楠江中路3号进行检查,查获李甲及嫖客慎某某、缪某某、叶某某,查获卖淫女李乙。另房间角落、床边有许多草纸,并发现使用过的避孕套;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民警扣押李甲、季某某、章某某手机各一只。从章某某处扣押人体润滑剂一支、从季某某处扣押避孕套1个,从李甲处扣押避孕套4个(均拒绝签字)。其中在楠江中路3号一楼卫生间门口、二楼楼梯口、楠江中路5号西边第二间二楼北面第一间床上各提取的三个避孕套已经移送市局DNA比对的事实;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甲、季某某、章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已随案移送的事实;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明所送检的避孕套B外侧经鉴定为卖淫女张某所留,送检的避孕套C内侧与外侧均为一男子所留,送检的避孕套A内侧与外侧均为同一女子所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贺乙、章某某、季某某、李甲、陈甲、李乙、张某等人所使用手机互相之间有通话记录的事实;永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民警对涉嫌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方某某、慎某某患有淋病,陈乙、陈甲、叶某某、张某患有梅毒,均已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章某某、张某、陈甲、李乙、马乙、慎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艾乙、陈乙等人因本案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季某某因无证开设旅馆于2011年5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季某某、章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甲、季某某、章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甲、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自己有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自己与贺甲好互相介绍卖淫,在被抓获那天介绍贺乙卖淫一次的事实。
    原审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季某某、章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称,没有为张林某某卖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甲上诉提出没有为张林某某卖淫的辩解,经查认为,卖淫女张某与嫖客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系李甲介绍并容留张某卖淫的事实,该二人并对李甲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故李甲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甲诉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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